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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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五年一月份記帳本壹本、一○五年二月二日、四日記帳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以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住所處作為「台號」及「夫妻樂」賭博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賭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昌」之成年男性間,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初至同年2月2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以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不長,每期營業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規模非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05年1月份記帳本1本、105年2月2日、4日記帳單各1紙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頁)。是此,上述扣押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