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張正庸 相對人 黃氏 碧雲 即HUYNHTHIBICHVAN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陳福平 間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参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福平間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57號裁定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翻譯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國內版、海外版登報費分別為800元、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履行同居事件之民事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翻譯社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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