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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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55號原告 郭真祥 被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文隆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受理在案,而原告郭真祥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該日起繫屬於法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審理在案,有該起訴狀上所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及收件時間、上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判決可憑;嗣被告又於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而前後兩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而原告先前提出之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