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宗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園藝」、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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