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7號、第5506號、第6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部分均撤銷。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午○○自民國108年12月某日起加入由 丘政哲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未到案)、 程家齊 、 曾翊誌 (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午○○知悉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午○○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之分工,由丘政哲以其申請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00000000000」,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收購金融帳戶貼文,待欲出售帳戶之人與丘政哲聯繫後,再由午○○、甲姓少年等人出面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丘政哲、午○○、甲姓少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 張琦 、 葉秀文 、 劉承宗 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集團中負責電話詐騙之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庚○○等人,致附表二所示庚○○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午○○自109年2月某日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指揮車手提領現金及自車手或收水處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並發放報酬之角色(俗稱「車手頭」)或自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款項匯入後,自己提領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其餘由午○○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曾翊誌後再轉交予程家齊,由程家齊依午○○指示持上開金融卡,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2至8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⑵、2至8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依午○○指示存入不詳帳戶,由午○○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庚○○、壬○○、巳○○、丙○○、癸○○、卯○、辛○○、甲○○、己○○、丁○○、丑○○、辰○○、子○○、 彭雯琦 、乙○○、 柳奕成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同案被告丘政哲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張琦、葉秀文、劉承宗、證人即告訴人庚○○、壬○○、巳○○、丙○○、癸○○、卯○、辛○○、甲○○、己○○、丁○○、丑○○、辰○○、子○○、彭雯琦、乙○○、柳奕成、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4頁、第312頁、第316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張琦、葉秀文、劉承宗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被告等人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506號卷一第39至42頁、第47至50頁、第5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8頁);亦核與告訴人庚○○、壬○○、巳○○、丙○○、癸○○、卯○、辛○○、甲○○、己○○、丁○○、丑○○、辰○○、子○○、彭雯琦、乙○○、柳奕成、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506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66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86頁、第88頁、第89頁反面至91頁、第100至101頁、第108頁、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偵字第5506號卷三第18至20頁、第34至38頁、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偵字第5506號卷四第18至21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並有臉書帳號「00000000000」於借錢網張貼之貼文列印資料、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購頁面、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巳○○提供之交易明細、網購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購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證人寅○○提供之網購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購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購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己○○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購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購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相關投資交易訊息、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子○○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彭雯琦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10月2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36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秀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儲字第109027429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承宗)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06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33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9至64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第87頁、第93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104頁、第109至116頁反面、第122至126頁反面、偵字第5506號卷三第24至30頁、第60至77頁、第112至142頁、偵字第5506號卷四第1至9頁、第24至27頁、第69至87頁、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210至234頁、第236至248頁、第249至281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被告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嗣於109年2月某日起擔任「車手」、「車手頭」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等而取得款項,迄至109年2月12日為止,被告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是該詐欺集團為藉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2月某日起迄至109年2月12日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車手頭」角色,其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9年7月3日繫屬於原審,足見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9年7月2日竹檢永大109偵5506字第1099023142號函上原審收文章、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中與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車手頭」工作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屬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並與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又為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於告訴人等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款項匯入後,自己提領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其餘由午○○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曾翊誌後再轉交予程家齊,由程家齊依午○○指示持上開金融卡,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2至8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⑵、2至8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依午○○指示存入不詳帳戶,由午○○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3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丘政哲自108年12月起,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於109年2月擔任「車手」及「車手頭」,由丘政哲以其申請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00000000000」,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收購金融帳戶貼文,待欲出售帳戶之人與丘政哲聯繫後,再由被告、甲姓少年出面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交予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被告、丘政哲、甲姓少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予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中負責詐騙之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傳送網路訊息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指揮車手提領現金及自車手或收水處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並發放報酬之「車手頭」角色或自任「車手」,與程家齊、曾翊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丘政哲、甲姓少年、程家齊、曾翊誌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7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7罪)。
⒋又被告供稱:不認識甲姓少年,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原審卷第174頁、第3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附此敘明。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1
575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告訴人庚○○、壬○○、巳○○、戊○○、丙○○、卯○、辛○○、甲○○、己○○、丁○○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簿手」、「車手」、「車手頭」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與程家齊、曾翊誌並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該當洗錢罪,原審未論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丘政哲、甲姓少年、程家齊、曾翊誌、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及收受被告提領款項之人,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原判決未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庚○○、壬○○、巳○○、丙○
○、癸○○、卯○、辛○○、甲○○、己○○、丁○○、丑○○、辰○○、子○○、彭雯琦、柳奕成、被害人寅○○、戊○○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7,021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後述),原審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非妥適。
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被告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工作,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致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堪認被告尚見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原審達成調解(除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以外),有原審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至184頁、第355至35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0名幼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迄今或僅給付1期和解款項,或由同案被告丘政哲代為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3頁、本院卷第165頁),不宜逕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承:葉秀文的部分伊有收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是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庚○○、壬○○、巳○○、丙○○、癸○○、卯○、辛○○、甲○○、己○○、丁○○、丑○○、辰○○、子○○、彭雯琦、柳奕成、被害人寅○○、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庚○○289元、告訴人己○○339元(與丘政哲連帶給付)、告訴人丑○○2,666元(與丘政哲連帶給付)、告訴人壬○○154元、告訴人丙○○180元、告訴人癸○○、被害人寅○○157元、告訴人卯○160元、告訴人辛○○54元、告訴人甲○○40元、告訴人丁○○180元、告訴人辰○○600元、告訴人子○○100元、告訴人彭雯琦482元、告訴人柳奕成520元、被害人戊○○1,1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3紙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至184頁、第355至357頁、第373頁),合計7,021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3支及多張SIM卡,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交付帳戶地點帳戶申請人交付之帳戶109年1月1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慶和門市 張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7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慶和門市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9日新竹市南門街口之統一超商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庚○○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16時21分、22時18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1,000元5,000元2壬○○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14時45分、15時19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8,000元5,500元3巳○○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22時55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3,500元4戊○○109年2月12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22時41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300元5丙○○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14時5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7,000元6癸○○寅○○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19時51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3,500元7卯○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1時19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4,000元8辛○○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16時6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8,000元9甲○○109年2月10或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16時7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6,000元10己○○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23時22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3,000元11丁○○109年2月12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19時28分、21時42分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7,400元1萬9,600元12丑○○109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2日20時30分、21時19分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劉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13辰○○108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2日23時18分劉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9萬元14子○○108年12月19日以網路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3日20時26分劉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15 彭渟允 (原名彭雯琦)109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3日15時49分、22時44分劉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1萬2,300元109年2月6日14時40分張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0萬元16乙○○109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1日20時26分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17柳奕成109年1月9日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1日21時51分、109年1月13日16時50分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5萬元附表三編號被害人1辛○○甲○○庚○○(附表二編號8、9、1)⑴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亞文店」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1萬5,005元(此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8、9之告訴人辛○○、甲○○所匯入之8,000元、6,0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庚○○於109年2月11日16時21分許所匯入之2萬1,00元,另包含原先帳戶内所有之10元)。⑵同案被告程家齊於109年2月11日2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ATM機臺提領告訴人庚○○於109年2月11日22時18分許匯入之5,000元(此次共計提領5,005元,另包含原先帳戶内所有之5元)。2巳○○(附表二編號3)同案被告程家齊於109年2月11日22時58分許、同日2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紙一超商錦崁店」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3,005元3己○○(附表二編號10)同案被告程家齊於109年2月11日23時31分許、同日2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3,005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内之10元)。4卯○(附表二編號7)同案被告程家齊於109年2月12日1時25分許、同日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航海店」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4,005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内之10元)。5丙○○(附表二編號5)同案被告程家齊於109年2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桃醫店」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8,005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内之1,010元)。6壬○○(附表二編號2)同案被告程家齊先於109年2月12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華店」ATM機臺提領告訴人壬○○於109年2月12日14時45分許匯八之1萬8,000元(此次共計提領1萬8,005元,另包含原先帳戶内所有之5元),再於109年2月12日1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西園店」ATM機臺提頜告訴人壬○○於109年2月12日15時19分許匯入5,500元中之5,005元。7丁○○(附表二編號11)同案被告程家齊先於109年2月12日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華簏店」ATM機臺提領告訴人丁○○於109年2月12日19時28分許匯八之7,400元(此次共計提頜9,005元,另包含原先帳戶内所有之1,605元),再於109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店」ATM機臺提領告訴人丁○○於109年2月12日21時42分許所匯入1萬9,600元中之1萬9,005元。8戊○○(附表二編號4)同案被告程家齊於109年2月12日23時7分許、同日2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華麗店」ATM機臺分別提領105元、3,005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内之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