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是倘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方鐘興 與相對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因方鐘興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聲請人、 方美茹 承受訴訟,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得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查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受救助人死亡」之救助消滅原因,亦未見有同法第113條規定「裁定撤銷救助」之情,本即得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於上訴後再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