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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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冉宸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冉宸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冉宸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指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向本院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4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詐欺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3罪,所犯附表編號2、3洗錢防制法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附表所示各罪被害金額等具體內容,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對於法益危害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冉宸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2罪)犯罪日期109.05.07109.01.20109.01.21109.01.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51、1541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49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等號判決日期110.09.30110.11.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7等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22111.02.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編號2至4前經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04.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49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等號判決日期110.11.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7等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編號2至4前經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