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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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鳳山選任辯護人吳秉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鳳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國軍逃玵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另於同欄補充「被告盧鳳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14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盧鳳山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二段與永昌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員林路二段,而與行駛於員林路二段之告訴人 吳秋妹 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置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即先行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併2至7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恥骨上下枝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歐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告盧鳳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送達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鳳山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段與永昌路口,欲駛入員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由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即貿然駛入員林路2段,適有吳秋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吳秋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併2至7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恥骨上下枝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盧鳳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妹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逃玵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