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財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財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查,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對象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與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本件被告所駕駛者係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慢車而非汽車,此亦可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有關汽車之規定係定於第二章,而慢車之規定係定於第三章得知,是本件被告雖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恰,然因其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聲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見第17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11號被告 江財政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財政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35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 關佳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莊二街往敬二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關佳佩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江 財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且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關佳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財政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伊視線係看地上,行向號誌為紅燈,看到對方時只剩3公尺,緊急煞車仍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關佳佩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 黃政平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伯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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