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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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08號上訴人 陳垣銘 被上訴人 黃德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王再壽 、 高峰 、陳啟章、 陳柏霖 (上4人 嗣經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22頁】,下稱王再壽等4人)前於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期間,以下列方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㈠101年9月20日散發張貼「萬年代表」主題之文宣(下稱系爭
文宣),其內容略為:「萬年代表。小勞資候選人簡介:勞方聯合陣線(紅色文宣):黃德壬98年3月當選總會常務監事。98年8月不理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金,仍執意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98年9月發生久任獎金辦法遭廢止。)(98年12月發生績效獎金只1.29月。)(100年2月發生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101年9月競選小勞資3連任。」等語。
⒈有關「萬年代表」一詞乃當年黨外人士譏評自36年施行憲法
選出第一屆代表後迄未改選之用語,上訴人明知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為每3年一屆,刻意引用扭曲之萬年代表而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⒉系 爭文宣 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不理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
績效獎金,仍執意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按小勞資係桃園煉油廠勞資會議代表之簡稱,任期3年)」云云,影射被上訴人廢弛職務、怠忽職守。然績效獎金係依經濟部績效獎金審議辦法核定,而被上訴人於擔任桃園煉油廠臺灣石油工會(下稱石油工會)常務監事期間全依工會章程、辦事細則及監事會業務處理程序行事,且於98年6月即向石油工會第六分會(下稱第六分會)常務理事 林國興 提出辭職,自98年7月起即未出席第六分會理事會,亦未再領取會務津貼,上訴人之影射全屬虛構不實。
⒊系爭文宣提及「98年9月發生久任獎金辦法遭廢止」、「98
年12月發生績效獎金只1.29月」、「100年2月發生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云云,係暗指被上訴人於擔任總會常務監事期間失職。
⒋系爭文宣指被上訴人擔任「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
」云云,暗指被上訴人利用工會職務升等而獲取不當利益,然升任14等者並非僅被上訴人1人,亦與被上訴人擔任工會職務毫無關係,上訴人故意將此二者相互連結,蓄意影射污衊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第六分會第10屆第4次代表大會連署
提案中提及102年模範勞工選拔評分不公,建請公會拿出公平正義、某候選人坐三望二得第一、模範勞工之定義要明確,如何讓同事們尊敬及學習云云,顯係指該次模範勞工第一名者即被上訴人係以不公平手段而得名,然模範勞工評選乃係依石油工會於88年訂定之評分標準審核,評分時依往例於會議上宣布評分計算方式,且王再壽等4人均係該次評選第一階段評分委員,其中高峰更曾依同樣之評分標準而當選過模範勞工,何來不公平可言。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播張貼「反對第六分
會同意 劉廷政 請求補助律師費用」文件,提及工會幹部若濫權並以妨害名譽的言論在工會殿堂打壓會員云云,顯已扭曲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提案之原意,蓋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依會員陳情而提案,非有濫權情事。況當時有請主席裁定請當事人說明,上訴人當時亦同係勞資代表而出席該會議,復未於會議決議時表示反對,卻於事後以電子郵件散佈傳播此文件,足見上訴人係以故意扭曲被上訴人提案原意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王再壽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與王再壽等4人)應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告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5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王再壽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上訴人應(與王再壽等4人)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附表二所示之佈告欄7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前揭㈠⒈、㈡、㈢部分認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上訴,兩造亦同意本件僅就被上訴人指摘㈠⒉⒊⒋部分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指稱「萬年代表」係36年施行憲法後所選出來之第
一屆代表云云,顯有誤會,蓋因該第一屆代表遲未改選,任期長達45年,乃遭描述為「萬年國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萬年代表」。上訴人所指「萬年代表」則係恭維之詞,意指能獲得選票支持而持續連任之意。
㈡上訴人於系爭文宣中呼籲被上訴人專注爭取97年績效獎金,
係會員期許工會幹部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蓋依石油工會章程第24條規定,理事會及監事會對於績效獎金之爭取結果本應受會員公評,會員期許工會幹部盡忠職守亦屬當然。況被上訴人先於95年10月起擔任小勞資、96年9月擔任第六分會會務組長、98年3月擔任石油工會常務監事,一人同時身兼三種重要工會職務,恐將分身乏術,不若專注於一個職務才不負會員所託,故上訴人乃善意向被上訴人忠告及呼籲,並非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於系爭文宣指被上訴人「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份參選小勞資」係屬真實,此亦肯定被上訴人貴為總會常務監事仍願意深耕地方參選小勞資,並無妨害名譽。再第六分會會員於98年8月初以張貼及發放文宣方式公開呼籲被上訴人應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職務交棒,被上訴人於當時既無爭執,卻遲至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後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指稱上訴人文宣記載不實,益徵被上訴人捏詞濫訴。
㈢系爭文宣所指「98年9月發生久任獎金遭廢止」、「98年12
月發生97年績效獎金只1.29月」及「100年2月發生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等節,俱屬事實,並未暗示或影射被上訴人失職,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影射純屬其臆測之詞,有關理事會、監事會對績效獎金及久任獎金補償方案之爭取結果本可受公評。
㈣系爭文宣所指被上訴人於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亦
屬事實,文宣中就此升等事實未作任何評論,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影射暗示云云,自純屬臆測之詞。再被上訴人亦利用其擔任小勞資之機會於勞資會議提案建議將其13職等之領班職位重組為14職等。
㈤綜上,系爭文宣內容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上訴
人就公眾人物所涉公眾領域之事務發表善意評論應受到憲法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何況系爭文宣內容全部只陳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於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期間,散發張貼主題「萬年代表」之系爭文宣,有系爭文宣(見原法院102年度桃小字第493號卷【下稱桃小卷】第11頁)可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於101年9月20日散發張貼系爭文宣,以被上訴人⒈「於98年8月不理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金,仍執意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等語影射被上訴人廢弛職務、怠忽職守;⒉以「98年9月發生久任獎金辦法遭廢止」、「98年12月發生績效獎金只1.29月」、「100年2月發生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等語暗指被上訴人於擔任總會常務監事期間失職;⒊被上訴人擔任「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等語,暗指被上訴人利用工會職務升等而獲取不當利益,而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分敘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㈡上訴人因桃園煉油廠勞資會議代表選舉,該陣營推出陳柏霖
等人跟被上訴人競選,故張貼系爭文宣等情,業經上訴人在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是系爭文宣之內容所指被上訴人擔任工會之職務身分,及被上訴人擔任該工會職務期間,所發生涉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中關於久任獎金廢止及其補償、績效獎金多寡之事項,涉及國營事業福利政策及爭取勞工福利等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⒈關於系爭文宣記載:⒉⑴98年9月發生久任獎金辦法遭廢止
。⑵98年12月發生績效獎金只1.29月。⑶100年2月發生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⒊被上訴人於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被上訴人對上開記載有關其擔任職務,98年9月發生久任獎金遭廢止、績效獎金原來係2.6個月,於98年12月之績效獎金為1.29個月;被上訴人於總會常監及桃園煉油廠勞資會議代表期間升任14職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44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煉油廠第九屆第○次勞資會議提案、石油工會第12屆理事會、監事會99年度工作報告(見原審卷第20頁、第66頁)為證,是系爭文宣關於此部分記載,僅係事實之表明,並無不實情形,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陳述內容。至於上開記載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擔任工會職務有關,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文宣載明,尚難僅憑⒉⒊記載,即認上訴人已達影射被上訴人失職或污衊被上訴人利用工會職務之便藉以升等之情事。況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時值競選勞資會議代表期間,縱認上訴人有影射被上訴人擔任上開工會職務失職,該事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就此針對與工會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評論,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難認係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認為善意發表言論。被上訴人如認其並未失職,亦得據以說明澄清,尚難以此部分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關於系爭文宣⒈「98年8月不理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
金,仍執意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部分:⑴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是否兼會務組長事,依證人即時任
第六分會常務理事之林國興於原審證稱:「(原告【按係被上訴人】擔任該屆會務組長)沒有任滿,是在98年6月卸任。(卸任原因)…是當事人遞辭職書。…以我們的慣例拿到辭職書,我們都會慰留,…通知他開會他就不來了。(究竟何時正式卸任?)應該是隔月就是七月份就卸任了。(是否有正式同意辭職的文件?)沒有。(如何認定原告究竟在任到何時為止?)有二點,第一點是開會沒來,第二點是沒有領會務津貼,就可以認定原告辭職了,這樣就表示我們慰留他,他不同意。(原告六月辭職,何時慰留?)應該是他遞出辭呈時就會當場慰留。(如果依證人上開證述,是否繼續擔任職務,全依原告的決定?)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且有98年7月23日、98年8月28日、98年9月7日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98年7月、8月、9月會務人員營養午餐費簽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6頁),固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6月辭任會務組長職務,並於98年7月23日、8月28日均未列席理事會,且未請領取7、8月之會務津貼之情事。
⑵然證人林國興亦證稱:「(原告請辭,是否會在會議中公告
?)會在理事會的時候告知理事,如果理事沒有異議,就通過了。(是否是說會務組長請辭,要經過理事會通過?)當然要通過,因為通過後才能推選新的會務組長。(理事會通過前,若會務組長不開會,也不請領津貼,理事可能不通過他的辭職嗎?)通過只是一個流程,他已經不來了,不通過也沒有用。(是否記得何時告知理事會,原告辭職的事情?)我記得八月份有新的組長上任,才跟理事會說原告不來請新的人擔任。…組織組長是會務組長的其中一個。…(原告擔任的是組織組長?)是的。…(會務組長的推選是經過理事會同意嗎?)是的。(既然會務組長的推選,是經過理事會同意,所以會務組長請辭是否要在理事會報告?)是的。我有在理事會報告。(請證人提出在理事會報告原告請辭會務組長的紀錄?)就是如九月會議紀錄的內容,這樣寫就表示原來的組織組長已經辭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2頁正、反面)。證人林國興雖稱其8月已向理事會說明被上訴人不來開會,請新的人擔任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7日第六分會第9屆理事會第24次會議提案單記載:「組織組長改由 林春龍 擔任。」(見原審卷第129頁);而98年8月28日第六分會第9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於林國興報告被上訴人請辭會務組長之資料,堪認林國興係於98年9月始向理事會報告有關被上訴人辭任之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石油工會分會暨小組組織規則(下稱組織規則)第7條規定:「分會理事會設秘書一人,總務、組織、訓練、福利、爭議、安全衛生六組及主計員,各組設組長一人,組長、主計員均由分會理事會遴聘之,承分會理事會之命,常務理事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會務,各組得視會務需要,酌設組員助理員各若干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核與林國興所證推選會務組長(即組織組長)需經理事會通過一節相符;且第六分會函覆本院亦稱:「…本分會會務組長之聘任由常務理事徵詢適任人選,經理事會通過後遴聘,解職時亦經理事會通過後解職」等語,有該分會103年4月14日(103)石六分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則有關會務組長之請辭,依其程序亦應經理事會通過始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辭任會務組長係於98年9月7日始生效力,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提出辭呈之時或不領會務津貼等作為其辭任會務組長之生效時點。況縱認被上訴人所稱於98年6月即辭任會務組長,同年7月起未出席理事會屬實,而於斯時即生效力。然依上開被上訴人辭任組長歷程,究被上訴人何時獲准辭任組長一職、是否參與開會、是否具領會務津貼,尚非未參與理事會之上訴人所得知悉,縱依歷次會議紀錄記載:7月23日上訴人未出席(記載請假)、8月28日列席者無人之記載,9月7日組織長始變更為林春龍,亦未能知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辭任組長一職,故上訴人於系爭文宣記載被上訴人98年8月仍兼任組長一職,縱或與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不符,亦難謂上訴人有惡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情事。
⑶再系爭文宣所載「98年8月不理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
金」等語,僅係上訴人主觀意見評論被上訴人擔任小勞資代表之表現,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廢弛職務、怠忽職守等情事,且依其情形亦難推認或影射被上訴人有廢弛職務或怠忽職守之情事。況此等內容涉及工會成員獎金福利爭取事務,於小勞資競選時,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評論是否公允,自由煉油廠之勞工評價,尚難徒憑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足以動搖煉油廠勞工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之認知,而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㈢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宣內容,尚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張貼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請求上訴人張貼道歉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