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 李春萩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湘君 律師
張鈐洋 律師被上訴人 黃李月金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在案,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6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簽約款120萬元。
(二)上訴人於簽約後竟遲延履行其付款義務,片面指稱系爭土地有建築線需退縮達總面積之1/3,且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可能因此而遭徵收等重大瑕疵,並於101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120萬元。此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簽約款之請求確定。
(三)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履約,惟上訴人遲至第440號判決於101年12月11日開庭時,始當庭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就其遲延給付價金之期間(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以一日按遲延價金萬分之5計算,給付共計77萬3,080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3,08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原認為系爭土地全部可作為建築基地,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需退縮建築線,實際上可建築之面積將減少
23.99坪,從而上訴人於第440號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履約,並無違約或遲延。
(二)若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然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交付120萬元簽約款,故被上訴人以總價616萬元按萬分之5計算,得出每日遲延違約金為3,080元顯有錯誤。縱使上訴人有遲延付款,充其量僅遲延交付第2期款120萬元,而未遲延交付尾款376萬元,因當時之情況尚未達到交付尾款之程度。
(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遲延違約金以每日按萬分之5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而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系爭契約有關遲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核減之。
(四)上訴人於第440號判決在101年12月11日開庭時,已當庭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拒不同意,堅持訴訟到底。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亦未遵行,直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於102年5月24日開庭時始同意繼續履約,則被上訴人有遲延履行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導致上訴人較遲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就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4日之164日期間應對上訴人負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5,120元(616萬×5/10000×164天),上訴人以此為抵銷。
(五)兩造各自遲誤之日數類推抵銷後,上訴人至多遲誤87日(251日-164日),如以120萬元、週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頂多賠償1萬4,301元,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0,440元。(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17萬2,640元,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24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16萬元。
(二)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簽約款12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上訴人於簽約後陳稱系爭土地有建築線需退縮達總面積之1/3,且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可能因此而遭徵收等重大瑕疵,並於101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120萬元,此部分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簽約款之請求確定。
(三)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事件開庭時,當庭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開庭時同意繼續履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616萬元,當日給付之簽約款120萬元,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瑕疵表示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其餘各期款項,迄101年12月11日始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否認應給付違約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遲延給付各期款,屬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20萬元,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乙節,為上開事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法院判決:「系爭土地確實可申請建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因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建築線劃設之位置與範圍,故已難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又系爭土地雖因面臨計畫道路寬度而有退縮建築線之問題,惟就退縮部分政府是否徵收,尚在未定之天,亦尚難認系爭土地位在『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且既成道路及計畫道路部分之面積,亦可因政府徵收而獲得補償,再依一般交易常情,房屋面積之馬路愈寬廣,該地段之價值愈高,系爭土地既成道路倘日後拓寬,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將提高當屬無疑,是系爭土地實際可認為建築基地之面積雖有減少,但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再者原告(即上訴人)所欲買受者為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既依法仍可申請建築使用,並無滅失或減少其興建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從而系爭土地因計畫道路之拓寬致面積有減少,亦無所謂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可言,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瑕疵,尚非可採」,而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有上開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查閱屬實。又上開事件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爭點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應認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抗辯上開事件之判決可能因上訴人已同意繼續履約,故判決上訴人敗訴,讓兩造回復繼續履約,故在土地有無瑕疵乙節未從嚴認定云云,僅屬推測之詞;又上訴人抗辯伊在上開事件只期儘速解決問題,故未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屬於上訴人本身之事由;上訴人指摘判決理由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未能指明應遵循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何,均非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無從以此推翻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上訴人之前開抗辯,難以採取。
3、系爭土地既未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約前已至買賣標的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產調資料」(見原審卷第8頁),可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不動產經紀公司所提供之產權資料,自有機會加以查證或請教專業人士之意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既約定若無法申請建築線、建照執照,則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決意作為建築之用,是有關於申請建築之事項,攸關重要,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毫無評估,即率爾購買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所委託規劃之建築師 劉國慶 亦於原法院訴字第440號事件證稱:「(問:是否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事宜?)有,有先請我們評估,大約是100年年中、年底或是101年年初的事情。」、「(問:桃園縣內計畫道路的寬度,要如何查詢,是否有公告?)都市計劃內的土地會有公告,但本案是在都市計畫案外,所以比較複雜,因為同一條道路在都市計畫外的寬度可能會比較不一樣,所以此部分就是要以行文去做確認,也是會公告,但一般縣政府是用道路中心樁的位置,民眾比較不會知道,我們一般會口頭先詢問承辦人員,之後會正式行文去詢問。」、「(問:都市○○○○○道路之寬度是否有公示的資料庫或網站可查詢?)答:在縣政○○○鄉○○路上有,但是是道路中心樁的位置和座標,一般民眾如果打電話去詢問相關單位,他們也都是會給予解答。」等語(見該案卷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益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委請專業建築師進行評估,並可至主管機關之網站查詢資料,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本即有充分機會及資訊評估系爭土地之開發條件。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係存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辦理履約保證(見原審卷第8頁),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前均不會有任何撥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有瑕疵,可先將各期價金存至履約保證專戶,同時提出訴訟主張權利,不至發生被上訴人受領價金後無資力返還之損失風險。惟上訴人竟於締約後僅6日,即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於101年3月2日逕自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停止付款,難認有正當事由,本件遲延給付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4、上訴人雖辯稱:須被上訴人備齊一切過戶手續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交付代書收執,上訴人始有將第二期款120萬元存入專戶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二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將第二期款120萬元存入專戶之義務,及被上訴人交付證件及用印之義務,均限於103年3月1日前完成,屬雙務契約,無何人須先為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已交付過戶所需證件予承辦代書並在文件上用印,提出收取證件之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對前開收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觀之收據之內容,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自堪信被上訴人已依契約之本旨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在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前開收據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交付已完成用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交付之印章非印鑑章,不能授權代書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一般不動產過戶時,僅需交付前開證件為已足,而移轉登記文件(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代書製作,被上訴人僅需在其上用印,用印僅為一行為,並非交付物品,自無在收據上簽收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前開證件時已經在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等情,核以前開收據本有印鑑章乙枚,後經劃除,顯示當時被上訴人除交付上開證件外,本欲將印鑑章交予代書,豈有不依代書指示在移轉登記文件用印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已經在文件上用印等情,與常理相符,較為可採。又印鑑章為代表個人之重要憑證,在不動產移轉實務上,一般亦不會交付代書,以免作其他非委任範圍之用途,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等情,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29日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95頁),係兩造嗣後再次合意時所用印之文件,不能據此反推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未在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用印,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二)本件為定期給付,且遲延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違約金之金額計59萬6,680元: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遲延責任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屬於定期給付(期限各如下所述),則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⑴簽約款120萬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簽約日即已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則此部分之價金並未遲延給付。
⑵第二期款120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
訴人最遲應於101年3月1日將第二期款120萬元存匯入專戶(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未按期給付,自101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自101年4月1日起算此部分之違約金,應屬可採。
⑶尾款376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1年4月19日,原審誤載為17日),同時甲方(指上訴人)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遲誤前揭期日,未按時將尾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自101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尾款須至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上訴人尚毋庸給付尾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第二期款120萬元,致經辦代書未提出土地移轉申請,並因延誤相關土地增值稅核發、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等後續程序,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自兩造約定最遲點交日之翌日起算之違約金,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事件審理中之101年
12月10日,當庭同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12月11日,應堪認定。
2、依上述計算,第二期款120萬元自101年4月1日算至101年12月11日(255日),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其金額為15萬3,000元【計算式:120萬元×255×5/10000=153,000元】,尾款376萬元自101年4月20日算至101年12月11日(236日),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其金額為44萬3,680元【計算式:376萬元×236×5/10000=443,680元】,兩者合計為59萬6,680元【計算式:153,000元+443,680元=596,680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3約定遲延給付價金,每逾一日按遲延價金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核減,不應准許: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2、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3約定遲延給付價金,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惟查,前開約定「每逾一日按遲延價金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其約定方式為一般不動產買賣所常見,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60萬440元,未逾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0,核與內政部於101年10月所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訂定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相較,尚無過高之處。再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如期取得資金運用之損害,以每逾1日按萬分之5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若締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後違約時,復得任意指謫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疑將使違約之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他造分攤,不僅有礙交易安全,且對按時履約之人難謂公平。是上訴人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為無足取。
(四)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3月1日完成用印手續,自斯時起應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直至102年5月24日始同意繼續履約共遲延449日,從101年4月19日起算遲延達400日,自101年12月12日上訴人表示願意履約時起算,亦遲延164日上訴人得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過戶所需證件予承辦代書並在文件上用印等情,如前(一)4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上訴人不能請求違約金,自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2付款方式繳款時間及說明欄所載,被上訴人於完成所需證件予承辦代書並在文件上用印,已依債之本履行,所餘辦理移轉登記事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兩造共同授權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經公司所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1、6之約定點交作業則須俟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辦理。而因101年3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12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6之約定,受委任之地政士應停止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嗣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11日同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但始終未依約將第二期款12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前開繳稅及移轉登記程序依約仍不能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更無任何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其得以違約金債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9萬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