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9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告 陳世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辦一定額度內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申請開設放款帳戶,並於動支期限以及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該帳戶內之借款額度,利息按週年利率18.99%固定計算,惟被告倘未依約還款,利息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因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8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144元,及其中49,982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業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動支方式,與「一般現
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之動支方式」並無不同,僅止未核發「現金卡之實體卡片」而已。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以及民事陳報狀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參見本院10
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固曾就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倘未依約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惟按104年
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亦可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且其重在抑制「循環動支所衍生之循環利息」,是倘若祇因金融機構未曾核發實體卡片,即可排除本條規定之適用,無異宣告金融機構均可藉此脫法,而達其規避政府降息之管制,準此以觀,回歸本條之立法目的(即採目的性解釋),不僅核發實體卡片之金融機構,即令其間未曾核發實體卡片,但所涉及之短期放款(短期信用貸款),動支方式與「一般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相同者,亦應同受本條規定之約束,如此方能避免評價矛盾並成就本條所欲達成之最終目的。是原告雖未就被告核發實體卡片,然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仍應受本條之拘束,原告依法不得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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