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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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4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7月28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74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務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示,被告積欠總金額176,201元中,本金僅有44,611元(含一般消費19,870元、預借現金24,741元),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請求計息本金已超出前揭本金44,611元,揆諸上開規定,自與法有違,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45元,及其中44,611元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而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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