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余鴻仁 被告 簡致賀
簡致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被告簡致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被告簡致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致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0年9月1日,就訴外人 卓阿松 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280萬元一事(下稱系爭債務),協議由被告簡致賀代為償還系爭債務,並由卓阿松及被告簡致照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償還方式為102年2月15日一次償還或分期每月最少10萬元,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債權移轉協議書可證,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00條、第273條第1項及債權移轉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簡致照部分:
被告簡致賀欠卓阿松錢,被卓阿松抓去,逼簡致賀叫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是被卓阿松逼的等語。
㈡被告簡致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卓阿松積欠原告借款280萬元(即系爭債務
),兩造與卓阿松於100年9月1日簽署「債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由被告簡致賀代為償還系爭債務,卓阿松與被告簡致照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02年2月15日1次償還或分期償還每月至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被告簡致賀出具給卓阿松之現金保管條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簡致照所無爭執,堪信為真。㈡被告簡致照雖辯稱:是卓阿松抓被告簡致賀,逼被告簡致賀
叫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參以被告簡致照於本院陳稱:「(卓阿松怎麼逼你的?)他逼我說你要簽給你簽,不然錢你拿來」、「(所以是簡致賀欠卓阿松錢,卓阿松叫簡致賀承擔債務,否則就叫簡致賀還錢,是否如此?)是」、「(你同意幫簡致賀做連帶保證,有沒有其他受到逼迫的情形?)沒有什麼威脅,卓阿松是說沒有幫簡致賀做保的話,卓阿松就要他還錢」、「(卓阿松有無表示你不幫簡致賀作保的話,就要對你不利?)沒有」等語(本院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係因被告簡致賀積欠卓阿松債務,卓阿松積欠原告債務,卓阿松要求被告簡致賀承擔系爭債務及被告簡致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即要被告簡致賀還錢。此與脅迫之情形尚屬有別,此外,被告簡致照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卓阿松「抓」被告簡致賀或被告2人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主張被逼(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已難採認。況參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係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是被告簡致照無從以上開辯解據以拒絕履行債務。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及債務承擔、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簡致賀為109年2月3日、被告簡致照為108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2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