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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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 賴金鈴 被告 何吉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第3行起,關於「期間為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9月19日即原告65歲為止(約為1年9月又22天)」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期間為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8日即原告65歲為止(約為11年又11.4月)」。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倒數第4行起,關於「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部分即應為163,000元【即(25,000元×21月+25,000元×22/30天)×30%=16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部分即應為844,595元【按依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即計算式為25000*1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3月之霍夫曼係數)+25000*0.39999*(1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4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㈥,關於「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35,560元之損害(計算式:86,560元+5,
000元+81,000元+163,000元+400,000元=735,560元)。」記載部分,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417,155元之損害(計算式:86,560元+5,000元+81,000元+844,595元+400,000元=1,417,155元)。」。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09,820元(即735,560元-25,740元=709,820元)。」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391,415元(即1,417,155元-25,740元=1,391,415元)。」。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關於「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20元」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41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因將原告出生日期誤為40年
9月19日,然原告正確出生日期為50年11月8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更正狀及原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以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存在,依法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