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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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 李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冠賢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1,883,73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期間仍與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惟年事漸高,工作收入及體力大不如前,難以負擔協商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等件為證,核與萬泰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7年間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按月清償17,500元,總期數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僅能月繳7,000元,故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於99年3月間申請個別協商,約定現金卡債權月繳8,000元、信用卡債權月繳2,000元,總期數10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繳納至103年4月1日即毀諾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原每月營業額為35,000元,因患有糖尿病、心律不整等慢性病,每月營業額減為10,000元,另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19,273元,則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每月收入約29,273元(10,000+19,273),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2,686元(含車貸7,393元、伙食費6,00
0元、生活用品及雜支費1,000元、電話費772元、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常年會費90元、車行月費900元、靠行費用500元、健保費1,128元、醫療費620元、油資及保養費9,000元、網路費283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是以,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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