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清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清江(男,民國19年8月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民國98年1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清江滯欠聲請人民國99年至103年之地價稅合計新台幣14,945元,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4日死亡,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清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新北板戶字第1034630057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結果,第三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為事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但留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之房屋一棟,遺產亟待積極管理,為保障國家稅捐之徵收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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