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B室,被告婚後因患有痛風,於105年間辭去工作,其明知喝酒恐致痛風病症加劇,仍時常酗酒,讓自身陷入痛風反覆發作之境況,原告屢勸被告戒酒,被告卻都置之不理,而原告欲使被告振作,邀請被告共同經營檳榔攤,但被告仍不間斷喝酒,對於檳榔攤之營業業務均不參與,甚至原告因病、因傷無法經營檳榔攤時,亦不願接手,甚至跑到醫院喝酒且訓斥原告「應獨立」,令原告心裡十分受傷。更有甚者,被告時常要求原告應聽從其對於檳榔攤經營之意見,倘原告未予回應或回應不如預期,被告即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原告只能忍氣吞聲。嗣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突然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原告下班返家發覺被告已搬離,趕緊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起初不願接聽電話,後來則不願告知搬至何處,直到同年12月7、8日,被告始告知其搬至臺東居住,要原告自行處理檳榔攤。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經營檳榔攤,原告胞妹 周億琦 即對檳榔攤出資,並負責管理檳榔攤之進貨、品管,原告及胞妹所經營之檳榔攤生意亦蒸蒸日上,被告不知何故向原告詢問檳榔之進貨來源,聽聞原告陳述經營狀況,竟認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已脫離其掌控,憤而表達離婚之意思,更越過原告逕向進貨廠商要求更換業務,惟遭原告透過進貨廠商婉拒後,被告又傳送開山刀、藍波刀之照片予原告,恫稱刀子均已開鋒,致原告心生畏怖,原告因認兩造已不可能繼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綜上,被告婚後自知痛風不宜酗酒,仍長期飲酒度日,屢勸不改,渾噩過日,家中經濟均倚靠原告所經營檳榔攤收入,已與夫妻間應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互相扶持之情形,完全迥異,而被告對於原告經營檳榔攤或言行不滿,即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甚至於110年11月間直接離家出走並失聯,讓原告遍尋不得,亦與夫妻間應平和相處、良好溝通之情不符。原告長期忍受被告精神暴力及不良生活習慣,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已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遑論被告僅因檳榔攤經營脫離其掌控,即對原告要求離婚或出言恫嚇,亦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加擴大,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原先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B室住處,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主動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6日期間,屢屢詢問被告之去向,並詢問被告何時返家,被告均不願正面回應原告之提問,甚且以:「(原告問:我問你什麼時候回來,要出門幾天?)看心」、「(原告問:告訴我你在那裡好嗎?)環島」等語敷衍原告,就原告詢問離家原因部分,被告則答覆:「是你在折磨我」、「5年前是你說聽我的,現在呢」、「開店,你也說聽我的」、「現在呢?」、「我說過,你的白痴行為,我會馬上走掉」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因與原告間對於經營檳榔攤想法不合,且認原告不願聽從其意見,即於110年11月25日負氣離家。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不滿與原告配合之廠商業務,要求原告更換業務不成,即發送開山刀照片威脅原告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6、7日對原告表示:「以後不要叫他的檳榔,你可以嗎?」、「你跟我聊天10句8句都是他,ok我成全你,辦離婚前我會把店砸爛」,原告則回應:「你到底在講什麼,我跟他也沒怎樣」、「店現在是我在叫貨,我跟他也沒有怎樣,你是不是誤會人家」,被告即發送照片予原告,並表示:「本來不想的,我剛看(開)鋒了」,「還是上面的還不夠,要用槍比較快」;又被告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詢問:「我說 阿順 的檳榔是不是還是 小吳 ?」,原告反問:「怎麼了嗎?」,被告隨即辱罵:「幹」,原告又詢問:「你罵誰呀」,被告直指:「妳」,原告則質疑:「店我在經營,我跟誰叫貨,有差嗎?你幹嘛生氣?罵我幹嘛?」,被告繼而辱罵原告:「不要臉」,更表示:「離婚,我不想當烏龜」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見被告離家後無端懷疑原告與進貨廠商業務即綽號「小吳」之男子過從甚密,要求更換業務未果,即出言辱罵原告、恐嚇要砸檳榔攤無誤。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參看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向被告表示:「我媽請我們把戶籍遷走,你要不要有空把戶籍遷回台東,你的掛號一直寄到那裡,現在已經不是『不要理他』的問題了,我媽不想一直收那些無關緊要的掛號,麻煩你有空,請你去把戶籍遷走」,被告則於111年6月18日回應:「戶籍牽(遷)好了」;又兩造於111年6月19日又因檳榔攤經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則指摘原告僅聽家人的話、不聽其建言,更進而表示:「要離婚嗎?」,原告則回應:「不然呢!以我們現關係還能繼續下去嗎?當然離呀!我已經不想生活在恐懼理了,你也放過自己吧!你不要再折磨自己了」,其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25日之期間陸續向被告表示:「戒子我會寄還給你,再麻煩你傳地址給我,你的衣服我搬家時已經處理掉了,請放心」、「你的衣服我搬家時已經處理掉了,請放心,麻煩地址給我」、「戒子我會寄還給你,再麻煩你傳地址給我」,被告則回覆:「台東縣○○鄉○○村00鄰○○00巷00號」;被告復於111年8月23日表示:「離婚吧?你只是活在別人生活下的魁儡,妳下來我們去東河戶政事務所辦一辦吧?」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可見被告確實多次向原告表達離婚,且兩造對於被告之戶籍、被告留置原告處所之物品已有處置,益徵兩造並無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
(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於110年11月間主動離家,離家後不願告知原告其去向,且迄今未返家回復共同生活,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婚姻生活可言;而雙方於分居期間雖然偶有聯繫,惟大多係相互指責他方之不是、先後提議離婚而已,彼此均無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益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因認兩造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另審酌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110年間負氣離家,離家後卻又無端指責原告與訴外男子發展婚外情,甚至迭次出言恐嚇、辱罵原告,導致婚姻裂痕益加擴大,夫妻情感日漸消磨殆盡,終致雙方難以繼續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等情,由此堪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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