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號、第460號、第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概括犯意,連續」應更正為「竊盜犯意,分別於」。
㈡附表編號附表2行竊方式及手段之「6,000元洋酒」應更正
為「價值2千元之洋酒」;附表3行竊方式及手段之「逾越後門」應更正為「自未上鎖後門走進而」;附表編號4行竊方式及手段之「逾越頂樓門扇」應更正為「攀爬踰越頂樓安全設備鐵欄杆後,再自未上鎖門扇走進而」。
㈢證據另增列「被告羅偉彰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未上鎖後門走進告訴人 鄧氏 和住宅內行竊乙節,業據告訴人鄧氏和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逾越門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下稱本院易緝卷,第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0月6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假釋中之106年8月28日、同年9月17日故意更犯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竊盜罪,自應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上開假釋,是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均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易緝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 繆宗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附件附表編號1│羅偉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附件附表編號2│羅偉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如附件附表編號3│羅偉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如附件附表編號4│羅偉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所有人/管領人││號││/數量││├─┼──────────┼─────────┼──────────┤│1│聲寶廠牌32吋液晶電視│1臺│被害人BAMBANGIRAWAN│├─┼──────────┼─────────┤││2│現金│4,800元││├─┼──────────┼─────────┼──────────┤│3│現金│1百元│被害人YASINMUHAMAD│├─┼──────────┼─────────┼──────────┤│4│現金│1千元│被害人WAHYUAFRIAN│├─┼──────────┼─────────┼──────────┤│5│歌林廠牌32吋液晶電視│1臺(價值2千元)│被害人繆宗廷│├─┼──────────┼─────────┤││6│洋酒│1瓶(價值2千元)││├─┼──────────┼─────────┼──────────┤│7│現金│6千元│告訴人鄧氏和│├─┼──────────┼─────────┼──────────┤│8│現金│3千元│被害人 范氏麗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