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丞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參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被告張丞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3時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413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646號),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丞哲於111年5月5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5月5日23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2468公克,驗餘淨重0.241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7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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