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欽同 、 高麗琴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104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蒙鈞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經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1月30日中院平106司執全卯字第190號免予併案函、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111年11月21日中院平非拾參111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資料為憑。惟觀諸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非訟中心之函文所示,並經調取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3日具狀撤回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然其於上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之111年9月16日即聲請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由本院非訟中心於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均遷移不明,而於111年10月5日為公示送達,並由本院非訟中心於111年11月21日函覆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顯然本件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前即已為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時,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據聲請人撤回而撤銷,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難認本件聲請已合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