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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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記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111年度執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記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記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2罪)、加重詐欺(1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其對本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5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7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66號110年度易字第1898號110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6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66號110年度易字第1898號110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6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8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