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繹安 相對人 林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6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24日向聲請人訂借房屋貸款500萬元、週轉金貸款50萬元額度,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500萬1,7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帳務明細、催收紀錄卡及催繳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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