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林介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109年7月21日變更為李瑞銘,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長春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查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年5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二段式左轉標誌設於號誌燈桿內側,該位置附近招牌林立,於行進間根本難以辨識標誌。○○○鎮○○路上由東港大橋下橋處開始以南路段,全路段均無二段式左轉標誌,另全段均為快、慢各一之車道,地上亦無禁行機車之標字,僅系爭路段有二段式左轉標誌,且未管理該標誌位置,使該標誌受遮擋,顯見此係該標誌位置設計不良,致原告有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行駛路線圖、路口標誌相片可知,系爭路段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地面繪有白色方型待轉區,該標誌與告示牌業已符合要件。又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得任意請求。故原告於系爭路段不依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而未為二段式左轉,為巡邏員警親眼目睹予以攔停並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無以主觀認定標誌設置不當、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嗣為舉
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本件,被告並為原處分內容之裁決,原告不服,即循救濟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
9年5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
3月1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原告109年
3月12日陳述單1紙暨檢附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4月21日東警交字第10930618200號函1紙暨檢附之照片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
6月30日東警交字第109312723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採證照片4幀(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58頁)等在卷可參,上情堪信為真。第查,系爭路段機車須採兩段式左轉,現場確實設立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等節,亦據被告及舉發單位員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2、57頁),並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
4月21日東警交字第10930618200號函、109年6月30日東警交字第10931272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說明案發過程如上,從而本件現場既已設立上揭機車待轉知交通標誌,且該標誌設立狀況依據警攝現場照片判斷,並無顯然不能判讀情形,並該處路幅未寬,僅劃分快、慢車道各一,衡情如機車確實依速限行駛,當無不能注意上開標誌設立該處情形,且現場地面又經繪製機車待轉白色方框,考原告為65年次成年人,領有機車駕照已逾十數年(97年10月30日發照;本院卷第45頁參照),駕駛經驗難謂不豐厚,於行經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現場是否有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標誌、待轉區標線,乃原告疏未注意及之,則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執上詞主張,現場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地方隱晦,
且為附近招牌遮蔽,駕駛人行進間無從注意,標誌設置即有不當,伊無故意過失,原處分裁罰伊自屬不當云云,並舉自行攝得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頁下方參照)然細觀原告自提之現場蒐證照片,由照片攝影之角度判斷,攝影者顯然站立於系爭路段路邊商店騎樓與馬路交接處,而該處本非正常行車動線行經處,已屬道路路面邊線外約1至2公尺區域,則所攝照片內容顯然無法證明依正常路徑行車之機車騎士視線受廣告物遮蔽而無法看見上揭待轉標誌,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固主張,該路段一路僅於該處規定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其餘鄰近各路口均無相類設計,顯然入人於罪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本屬地方行政機關法定職權,各該處路口之相關號誌、標線如何設計,本屬行政裁量範圍,通常係本於路口交通安全之管制必要而有對應設計,於本件未有明顯事證證明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顯然不當情形下,原告僅泛言如上,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指示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既有如上不可採之處,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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