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樺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佩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大道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 蔣宗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吳佩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蔣宗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頸椎骨折、椎動脈受損合併腦中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呼吸衰竭併呼吸依賴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完全無法行動,日常照護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傷害程度。又吳佩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宗道之配偶 趙雪娥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121頁、1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偵卷第9至13頁、33至37頁、67至69頁)、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0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16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21日 戴德森 字第108110019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蔣宗道病歷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21至29頁、65至91頁),並有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最末存放袋),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理知甚明,駕車上路更應注意及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蔣宗道依綠燈號誌行駛,對於被告闖越紅燈侵入路口之行為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足見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駕車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遵循綠燈號誌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椎動脈受損合併腦中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目前須仰賴呼吸器,完全無法行動、無法工作,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且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突遭逢巨變,所受之精神痛苦自不言可喻,其當庭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有投保任意責任險,然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唯一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雙親均逝,已婚,但配偶離家多年,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險業,月薪約10餘萬元,曾賣房扶養子女,積欠債務將近千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