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邢瀞元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美鳳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鳳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匯款明細及電子通訊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均未顯示出債務人陳美鳳之姓名,且電子通訊對話中之相對人姓名為 廖紫薇 亦非陳美鳳,尚難認定債權人與相對人陳美鳳有積欠貨款新台幣136,150元之情事,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釋明如下事項:「應提出聲請狀附表編號1~9之匯款紀錄及帳戶資料(顯示債務人陳美鳳)供參。及請求金額新台幣32,500元可供辨識之影本供參。
請求金額新台幣5,950元之匯款紀錄及帳戶資料(顯示債務人陳美鳳)供參」,又聲請人雖補正匯款紀錄,惟聲請人仍未補正釋明其匯款對象之帳戶為債務人陳美鳳之帳戶,尚難認定債權人與相對人陳美鳳間確有積欠貨款新台幣136,150元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