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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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元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其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元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11年3月8日業已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