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
4時許開車碰撞 郭美蓮 之車輛,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5時1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肇致事故,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與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被告許哲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綱於民國108年11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8)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恍神睡著,碰撞郭美蓮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
1分對許哲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美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