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林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訴之聲明
一、[信貸]債務人林淑惠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43,275元整,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一、[信用卡]債務人林淑惠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4,206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8,537元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一、[信貸]緣債務人林淑惠﹝即借款人﹞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5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二、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43,27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三、[信用卡]另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四、查債務人至民國95年2月28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95年7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54,20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48,5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契約2.繳息明細3.信用卡申請書4.約定條款5.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109年度司促字第98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淑惠│自民國95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6%│││143275元││月4日起│││├──┼────┼─────┼──────┼──────┼───────┤│002│新臺幣│林淑惠│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8%│││48537元││月7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清償日止│年息15%│││││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淑惠│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3275元││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