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62號
原告 楊淑婷
被告 楊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之信用卡費7萬元、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之電信費1萬375元,且遭聲請強制執行,遂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9日向原告借款共15萬元清償台北富邦之債務;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2日、4日向原告借款共7萬元清償國泰世華之債務,並於1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萬375元清償馨琳揚之債務,被告借款迄未返還,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8日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和解清償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民事調解聲請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3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併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未清償,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已負返還借款之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375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依上說明,被告應俟負返還義務之次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得請求上開本金之利息,應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