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志明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聯繫使用,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渠等真實身份,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4月底5月初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附近,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珈豪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呂革 進聯繫取得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 呂革進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蘇柏如 ,自稱係金石堂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在該店購買書籍時,因店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蘇柏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前往設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至呂革進上開帳戶內。嗣因蘇柏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如於警詢時之證言」、「蘇柏如之匯款單1張」、「呂革進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張SIM卡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分別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蘇柏如於警詢時之證言」、「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6月9日中管字第0991803337號函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應補充「證人呂革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潘志明雖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追回受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有1張,被害人數亦僅1名,幫助詐得財物共新臺幣29,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