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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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自費完成戒癮治療計畫並遵守其他為有效執行戒癮治療之必要措施(詳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家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第一九號、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餘,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均誤載為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三時二十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於○里鎮○○路○道○號交流道前查獲毒品通緝犯 徐紹雅 時,劉家綺在場,經警得劉家綺同意,於翌日(即七日)三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以及被告犯後已自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主動、規律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及被告現任職於尚青生鮮超市、家境清寒,有在職證明及埔里鎮枇杷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如前所敘,被告目前已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且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仍非無戒絕毒癮之可期待性,本院因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爰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完成戒癮治療計畫並遵守其他為有效執行戒癮治療之必要措施,併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附表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戒癮治療計畫內容及其他執行必要措施
一、內容:戒除對於毒品之生理及心理依賴。
二、處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三、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㈠遵守上開治療處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㈡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反戒癮治療計畫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
㈠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㈡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㈢對治療處所執行本計畫治療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侮辱或其他抗拒等行為。
㈣緩刑期間經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毒品陽性反應。
六、前項所列事由,不影響其他依法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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