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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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黃鈺雲 相對人 黃熙永 關係人 黃駿翔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熙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駿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之監護人。
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熙永之女兒,黃熙永於民國97年6月23日因不慎跌倒,撞擊頭部致腦部受傷,經送往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黃熙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僅育有聲請人及黃駿翔2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目前相對人皆由聲請人照顧,爰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建議由相對人之子黃駿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及親屬系統表、南基醫院診斷書、黃駿翔之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南基醫院醫師 賴俊宜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嗣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黃員 (即相對人)有陳舊性腦出血、水腦病史,黃員於9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之後致硬腦膜下出血於台中中山醫院接受手術,98年9月2日因水腦於佑民醫院接受手術,現住於 千恩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目前其神智狀態對聲音無反應,無法自行進食需用鼻胃管灌食,因神經性膀胱病變尿管存留。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黃員在千恩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子女陪同鑑定,對叫喚無反應,無言語表達,鼻部有插鼻胃管為灌食使用。⒉精神狀態:黃員鑑定當時面部表情平板,對叫喚無反應,無法回答鑑定者的詢問,四肢無法依指示動作;其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皆無法測知。⒊黃員目前狀態,包括認知、語言、知覺、定向感、人際溝通及自我照顧等功能完全喪失,因此,黃員目前為心神喪失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㈢結論:綜合黃員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本院認定黃員為一陳舊性腦血管意外併四肢癱瘓及失語,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已完全喪失,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完全無法處理本身事務。」,此有該醫院99年12月17日九十九南基醫字第099120048號函所檢附之心神狀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雖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係為繼承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因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每年新台幣2萬元之保險金,而提出本件聲請,其於鑑定過程中會無端離席,更無故詢問鑑定醫師關於保險金發放事宜,亦逕自走近本院書記官身旁,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同時要求書記官依其所述予以紀錄,嗣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黃駿翔當場表示聲請人患有躁鬱症,曾在草屯療養院就醫,之後轉到南投醫院,病情有改善,但最近病情又復發等情;故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結果,據覆:「黃鈺雲曾於74年10月2日至草屯療養院初診,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於74年10月21日至75年3月7日在本院住院接受治療,之後規則返診持續至98年4月9日,此後無繼續就診。」、「患者黃鈺雲於97年2月25日至本院初診,症狀為話多、敵意、過度打扮、意念跳躍達2個月以上,診斷為296.14躁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8476號函文暨隨函檢送之病歷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9年12月27日投醫病字第0990008981號函文暨隨函檢送之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駿翔為訪視調查,其訪視過程之特殊事項記載為:「100年1月13日致電案女(即聲請人),社工員表示有關監護宣告事宜,需至千恩安養院探視案主(即相對人),並約案女一同前往,案女表示她現在腦子很忙,監護宣告事宜由案子(即關係人)處理,相關事宜問案子即可。」,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00020156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份附卷供參。再者,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居住在南投縣私立千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由相對人之子黃駿翔與該中心簽訂養護契約,平時有事,該中心均與黃駿翔聯繫,亦由黃駿翔前往該中心處理,有該中心99年12月17日之回函及入住契約書影本1份足憑。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黃鈺雲本身患有精神疾病,其意識不佳,對周遭人事物無法為穩定正確之回應,顯無足夠之智識能力勝任監護人之職務,自不適合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而黃駿翔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之子,實際上亦由其負責黃熙永之照護事宜,故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之最佳利益計,爰選定關係人黃駿翔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在台之親人僅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駿翔二人,而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智識能力不佳,已如上述,自亦不適合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等情,因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南投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黃駿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熙永之財產,應會同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