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彥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勢二段31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紅燈直行,適 張利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陳嬿 之,沿中豐路南勢二段313巷口通過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利平、 陳嬿之 人車倒地,致張利平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及背挫傷併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嬿之則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利平、告訴人即陳嬿之之母親 李玉鳳 告訴被告陳伯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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