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重光醫院代表人 陳忠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將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54-F00000000號等2件裁決書經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重光醫院之營業所即苗栗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代表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吳郁芬 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7日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1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8日代之,即本件起訴期間至遲於102年11月18日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2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顯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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