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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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陳婉君 (即債務人 周國欽 之繼承人)關係人 楊麗英 (即債務人周國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國欽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3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97年3月12日登記。嗣周國欽於99年9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周國欽邀同楊麗英為保證人,於97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各283萬元、17萬元,清償日分別為117年3月13日、104年3月13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周國欽自104年1月14日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01萬6,79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債務人周國欽於103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及楊麗英,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4月16日函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書、帳戶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3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楊麗英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