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二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全部剔除後,改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基院華103司執讓字第16785號函附送106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之分配期日到場,原告已於106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13日通知其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起訴程式應已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3年8月1日以本院86年度基拍字第40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訴外人恆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建公司)有如附表1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4,155,144元之抵押債權,聲請本院就如附表2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1/7638(下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恆建公司、 許聰明 、 鍾佳樺 、 范婕筠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78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案受理。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許聰明所有,經被告恆建公司先於84年10月29日與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房屋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又於85年6月24日為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4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系爭土地則經訴外人恆建公司於81年8月6日設定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以慶豐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並於表1次序2記載其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分別為340萬元、2,236,160元。嗣慶豐銀行於105年4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已於98年10月27日將資產、負債、營業分別標售予訴外人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本件被告,而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元大銀行及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場說明是否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訴外人元大銀行於該期日到場陳稱未受讓前揭債權,無權受分配等語,被告則未到庭。又原告於105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慶豐銀行不得參與前揭分配表之表1次序2之債權金額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6年9月19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系爭房屋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並記載其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分別為340萬元、2,236,160元,致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屋取償。惟被告不僅未就系爭房屋求償,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或陳報任何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訴外人許聰明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慶豐銀行於85年06月24日以基資金字第025973號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0日103年度司執讓字第00000號分配表表1第二次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予被告之金額2,236,160元,應全部剔除後改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經被告以第三人許聰明之姓名查詢債權轉讓資料庫,被告未自訴外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事,被告不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年9月20日103年司執讓字16785號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何由訴外人慶豐銀行改列為被告云云。
四、經查,原告前於103年8月1日以本院86年度基拍字第40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訴外人恆建公司有如附表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34,155,144元之抵押債權,聲請本院就如附表2所示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對訴外人恆建公司、許聰明、鍾佳樺、范婕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785號分案受理。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房屋原為訴外人許聰明所有,經被告恆建公司先於84年10月29日與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房屋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又於85年6月24日為訴外人慶豐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4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土地則經訴外人恆建公司於81年8月6日設定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以慶豐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並記載其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分別為340萬元、2,236,160元。嗣慶豐銀行於105年4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已於98年10月27日將資產、負債、營業分別標售予訴外人元大銀行及本件被告,並於9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元大銀行及被告簽訂除慶豐銀行保留範圍外之概括讓與合約,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嗣復 已函准被告訴外人元大商銀自99年4月3日零時起,分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範圍以外之所有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慶豐銀行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元大銀行及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場說明是否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訴外人元大銀行於該期日到場陳稱未受讓前揭債權,無權受分配等語,被告則未到庭;又原告於105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慶豐銀行不得參與前揭分配表之表1次序2之債權金額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6年9月1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系爭房屋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並記載其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分別為340萬元、2,236,160元,致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屋取償,及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除執行費外,獲得分配之金額為5,429,041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分配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讓系爭抵押權暨擔保之債權之事實,為被告自始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
六、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自訴外人慶豐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而訴外人慶豐銀行已於98年10月27日將其資產、負債、營業分別標售予訴外人元大銀行及被告,並於9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元大商銀、遠東商銀簽訂除被告慶豐銀行保留範圍外之概括讓與合約,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復已函准訴外人元大商銀、遠東商銀自99年4月3日零時起,分別概括承受被告慶豐銀行保留範圍以外之所有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並非慶豐銀行保留資產,慶豐銀行亦經本院判決不得參與系爭不動產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且訴外人元大銀行亦陳報未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原告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34,155,144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僅獲分配5,429,041元等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可分配之2,236,160元元全部剔除,改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0日為釐清分配款究應分配予何人所發送之函文,係列訴外人 李仁凱 為送達代收人,惟被告並未委任李仁凱為債務人許聰明之送達代收人,且該函送達處所亦非被告登記之營業地址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況查,被告前揭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不僅與本件訴訟程序及實體事項無涉,且被告既已自認其並未受讓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則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是否確受通知,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2┌─┬─────┬───────┬──┬──────────────────────┬────┐│編│││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式樣├────────────┬─────────┤權利│││建號│--------------│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建築│││││號│││材料│合計│材料及用途││││││及房│││範圍│││││屋層││││││││數││││├─┼─────┼───────┼──┼────────────┼─────────┼────┤│1│0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德│五層│第一層:78.92平方公尺│平台:6.00平方公尺│全部││││安段0000-0000│鋼筋│合計:78.92平方公尺│地下層:38.33平方│││││地號│混凝││公尺│││││-------------│土造│││││││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51之││││││││2號││││││││││││││├─────┼───────┴──┴────────────┴─────────┴────┤││備考│共有部分:德安段00000-000建物(權利範圍469824分之1169)│├─┼─────┼───────┬──┬────────────┬─────────┬────┤│2│0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德│五層│第一層:78.92平方公尺│平台:6.00平方公尺│全部││││安段0000-0000│鋼筋│合計:78.92平方公尺│地下層:38.33平方│││││地號│混凝││公尺│││││-------------│土造│││││││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52之││││││││2號││││││││││││││├─────┼───────┴──┴────────────┴─────────┴────┤││備考│共有部分:德安段00000-000建物(權利範圍469824分之5457)│├─┼─────┼───────┬──┬────────────┬─────────┬────┤│3│0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德│五層│第四層:87.60平方公尺│陽台:10.16平方公│全部││││安段0000-0000│鋼筋│合計:87.60平方公尺│尺│││││地號│混凝│││││││-------------│土造│││││││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52之││││││││2號4樓││││││││││││││├─────┼───────┴──┴────────────┴─────────┴────┤││備考│共有部分:德安段00000-000建物(權利範圍469824分之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