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9號、109年度偵字第10125號、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韋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2月7日嘉院傑刑仁110訴19字第11000149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韋哲於偵審中均對所犯轉讓禁藥罪坦認而有自白,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犯行而屬初犯,所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亦僅供一次吸食之量,轉讓對象亦非一般他人而係與被告有特殊情誼之親戚關係,雖原審法院於法定3月以上,合併9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未逾越外部界限;然屬明顯未考量上述因素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爰請鈞院考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沒收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轉讓禁藥與證人 陳坤棋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為自耕農,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轉讓數量、對象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就所犯3次轉讓禁藥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3次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復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確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