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HOAINAM(莫懷南)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所為處分(例如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2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自應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即110年7月18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
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依緩起訴命令向公庫支付任何款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至被告在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徵。原判決以被告已廢止在我國境內之準據地址為居所且未出國而應為公示送達等語,然該部分之論述除於法無據外,且無異鼓勵國人及外籍人士以己意廢除戶籍地址等準據地而使司法文書之送達產生被告恣肆創設之障礙。綜上,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且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堪認定。本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已對外公告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已為檢察官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既放棄救濟權利,再議程序終結,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7項,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1年2月18日期滿,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仟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此不因檢察官是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而有差異,檢察官如就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合法,因被告再議期間無法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無從確定,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闡述明確。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乃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則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仍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案例事實即可明瞭(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並非謂檢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至於檢察官另引用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等相關實務見解,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法性無關,併予敘明。
三、本件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固自陳其住址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並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上記載該住址,然檢察官於嗣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依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銷緩起訴案件審核表之記載,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已成失聯移工,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調閱之相關資料可佐,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已「行方不明」,且並未尋獲,則被告顯已無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之事實,則檢察官仍以該址對被告送達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0年9月28日寄存,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當未對被告發生確定效力,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聲請再議而「放棄權利救濟」之情況,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可言。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無異鼓勵國人及外籍人士以己意廢除戶籍地址等準據地而使司法文書之送達產生被告恣肆創設之障礙」等語,然檢察官先以被告所未居之住地址送達,再以被告逾法定期間未再議,而認為被告「放棄權利救濟」,本有可議,更何況刑事訴訟法對於住居所、所在不明之被告,並非沒有送達方式,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已明文規定(原判決第3頁㈢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應予更正),對於住居所、所在不明之被告得「公示送達」之,乃檢察官捨此不為,逕以被告所未居住之地址送達,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肆、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程序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法第368條、第372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