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賴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翔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命被告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二、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或執行,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願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賠償之方法,以本案目前進行至上訴審理階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再請求調查,且賦予被告有履行賠償被害人而創設有利量刑因子之機會,不僅實質保障其訴訟主體權,更有利於修復式司法之實踐,是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詢問被告另案繫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承辦股亦表達:無接押計畫等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查,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6、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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