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 葉枝青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哲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一行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行關於「 葉哲鋼 」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哲綱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