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虎簡字第222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該判決卻未宣告減刑,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內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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