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迦得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迦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瑜(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被告謝迦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迦得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後,開始起駛準備右轉彎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由 劉軒瑜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謝迦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左髖挫傷、左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軒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迦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軒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軒瑜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劉軒瑜提出之 吳明宏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傷勢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劉軒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挫傷、左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證明現場情形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號誌路口綠燈起步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讓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