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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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253號原告 于周娟 被告 何姵霈 訴訟代理人 吳柏夆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107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為新竹市○區○○路○○號「送子鳥婦產科診所」之員工,該診所依據員工間相互考核分數作為考核成績,員工考核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員工考核評量表予診所負責人,用以計算績效獎金及作為是否續約之準表,故員工對他人之考核分數乃個人秘密,他人不得無故洩漏。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份某日,在前開診所使用公共電腦,發現原告使用電子郵件後離開未登出,竟點入原告使用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觀看原告考核被告之評量表(分數22分,滿分為100分),並於事後同事 卓芳儀 、 顏嫚儀 報怨,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電腦知悉原告之秘密,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87,200元,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減縮為8萬元,有本院108年5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已經付出代價,原告求償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現在在看心理醫生,難以工作,家裡尚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秘密罪拘役10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礙秘密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妨礙秘密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職業為護理師,名下無不動產,年收入約50餘萬元;而被告亦為護理師,年收入約7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