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米酒」,補述為「喝了料理米酒半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補充為「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並補充「警員 林奕辰 、 巡佐 兼副所長 黃政凱 111年7月23日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前往住處處理被告女兒檢舉父親酒駕之情事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料理米酒半瓶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2號被告劉炳輝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輝自民國111年7月23日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為警 於同日13時52分許,接獲劉炳輝女兒 劉映喬 檢舉其父親酒駕,遂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劉炳輝上開住處前,發現劉炳輝停放機車且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14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映喬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