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蕭裕民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陳情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俱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保全之證據說明如下:
1.當事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保全證據: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訴字卷)頁89之原件(缺
各級簽署,且報案次數欄明顯不實,疑變造,恐滅失或礙難使用)。
②訴字卷頁375之原件(缺上級認證及關防,也沒有檔案歸檔
的編號,稽查結果内容也與登錄陳情系統的内容不同,疑變造,恐滅失或礙難使用)。
③訴字卷頁87之原件(沒有檔號和保存年限,沒有歸檔,恐
滅失或礙難使用,且被貼上明顯無關的貼紙,不知道遮掩什麼)。
④訴字卷原告自編甲證13中被告上傳的文件(内容不詳,因
被告多件文件呈現變造嫌疑或沒有歸檔沒有認證,此處不明的上傳文件不知是否會被替換掉?應儘速由市府陳情系統資訊小組下載保全)。
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本案訴訟標乃依法針對案情回覆稽查結果,這些文件原件乃記錄稽查結果、如何辦理之公文,乃本案判決的事實基礎。
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這幾件文件影本,或無長官簽核無關防認證,或者内容明顯有問題,或者根本無納檔編號,或者有被明顯無關的貼紙掩蓋什麼,皆無法證實真實性(或者有做什麼手腳的可能),當然也就無法確認證據會被適當保存,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必須保全其原件,提供調查!㈡調取辦理本訴訟標的案的公文之完整原件、保全證據並攤開
檢視,乃天經地義的基本事實調查,把辦理的事實攤開在陽光下,根據事實的判決才有意義!疑點要能攤開調查明白,才能讓人信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標的乃:1.相對人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即相對人所作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12時17分許電話報案之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0(000),見訴字卷第89頁)。2.相對人環境稽查紀錄表(即相對人於聲請人電話報案之110年2月4日13時45分至聲請人報案地點進行稽查之紀錄,見訴字卷第375頁)。3.陳情整合平台(下稱陳情平台)案件交辦單(即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10時31分至陳情平台登錄陳情案件後,臺中市政府交辦相對人受理之文件,案號:110-E003370,見訴字卷第87頁)。4.陳情系統頁面相對人上傳文件(見本院卷第247頁),俱為相對人之文件。然聲請人僅泛言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係為釐清判決的事實基礎,而未釋明該等證據在本件訴訟中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且上開證據之製作日期明顯早於聲請人本案起訴之日期(111年3月25日),客觀上並無遭偽造、變造之可能,聲請人所稱恐遭相對人變造、湮滅或滅失等情,核屬臆測而不可採;況本件訴訟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業已將上開證據等之影本提出附卷,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