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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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 蘇雅俐 收到全聯APP簡訊」,補充為「 嗣蘇雅俐 於111年6月23日7時許收到全聯APP簡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消費金額/福紅利點數欄「福紅利點數210元點」更正為「福紅利點數210點」(按『元』係贅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3頁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37元(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97號被告李哲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全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新埔捷運店內,拾獲蘇雅俐所遺失之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未交予警方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全聯福利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紅利點數。嗣蘇雅俐收到全聯APP簡訊通知有消費紀錄,始發現全聯福利卡失竊,經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李哲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雅俐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張、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11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全聯福利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表示該卡片業已註銷,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該卡既經註銷已失其原有功能,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拾獲上開卡片後,再持之消費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惟查,上開全聯福利卡在全聯各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可見被告上開持卡消費之行為,應無偽造文書之情,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乃犯罪完成後之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遺失之全聯福利卡,係由全聯福利中心發行,屬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全聯各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經過店員使用設備感應即可扣款,且該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不會自動儲值。是被告持其所拾得被害人所有之全聯福利卡至全聯各分店消費,經由店員使用設備感應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且被告僅係花用被害人卡片內原有金額及福紅利點數,故被告所為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全聯福利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謂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要件不符,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惟上開偽造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不罰後行為及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彥憑附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福紅利點數1111年6月18日16時1分許全聯板橋莒光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79元/福紅利點數96點2111年6月19日某時許全聯新埔捷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紅利點數421點3111年6月20日16時9分許全聯板橋莒光店福紅利點數229點4111年6月22日16時19分許全聯板橋新埔店(新北市○○區○○街00號)福紅利點數210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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