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謝碧雲 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伊當庭表明對筆錄繕打的爭執不爭執事項有意見,書記官卻將筆錄記載「兩造均稱沒意見」而未予以修正,且法院不准伊之訴代在法庭內發言,為求釐清筆錄記載與法庭進行之程序是否相符,確有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雖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0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對筆錄繕打的爭執不爭執事項有意見」、「法院不准伊之訴訟代理人法庭內發言」,並未指明該筆錄之記載究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予更正,況法院於該次程序已諭知改期,聲請人仍有下次庭期可以發言及主張更正之機會,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諭知改期後應無強行急切在法庭內發言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要性及理由;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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