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哲龍 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易服勞役300日,抗告人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經抗告駁回在案,爰提出再抗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於110年9月10日作成釋憲,且並未說明是否溯及既往,抗告人符合該解釋文之要件,依法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僅記載罰金部分並非本案裁定範圍,抗告不合法等語,並未明確告知救濟方法,及應向何單位聲請,且並未明確回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對於法院裁定不服之抗告,及同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分屬不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為當事人不同之權利保障方式,對於法院所為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有其法定期間之限制,而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則無如同法第406條所定法定期間5日之限制,且當事人不服之對象亦不相同,前者為法院所為之裁定,後者則為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受理法院審查之內容更有差異。而當事人就法律救濟方式或用語於書狀記載不明確時,法院仍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為何,非可片面解讀後逕為裁定,損及當事人之訴訟救濟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書狀,已載明「聲明異議」等語,內容則以其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誤載為裁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二罰之意旨有違,請求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更正」,其內容顯係對已確定裁定之執行方式,認為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而「聲明異議」,並未記載任何抗告之用語,核其意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本應依法審查,縱認其書狀內容記載有所不明,亦非不得與抗告人確認其意旨後,依法為適當之裁定,乃原裁定逕將抗告人「聲明異議狀」解釋為提起抗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法定期限為由,駁回其「抗告」,而未就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進行審查,實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其聲明異議部分未予裁判,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行調查審理後,依法裁定,以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