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上開一人特別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即 林東雄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蔡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東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蔡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東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蔡雅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雅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蔡雅容及訴外人林東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分別貸放①150,000元②1,350,000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被告東雅公司辦理到期日展延1年及本金寬緩1年,即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按月繳息,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述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雅公司僅依約攤還利息至①111年3月27日、②111年2月27日,尚積欠本金①115,397元、②1,039,26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又林東雄於111年3月25日死亡,無人繼承其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原告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鈞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另被告東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東雄,其死亡後迄今未選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亦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為被告東雅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告東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退回雙掛號郵件、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4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1115,397元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039,261元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154,658元